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瑞生因與 余明川 間有財務糾紛而對余明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0時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余明川住處前,以腳踹余明川住處大門,造成該處大門玻璃破損而失防閑阻隔之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余明川。嗣經余明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明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瑞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余明川之鄰居 潘美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門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2次至告訴人住處前踢毀大門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