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4月10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98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69、405號、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04年7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