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汾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北行至礁溪路一段與中興路之T字型路口時,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顯示只能前行及右轉,不能左轉,然而被告蔡錫汾為直接進入道路左方路邊之憶金香汽車旅館,竟疏於注意,在該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儀靜 騎乘重型機車自其對向通過該路口,見狀不及因應,而撞及該小客車,告訴人廖儀靜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左手撕裂傷、左手及左大腿、右髖、雙膝挫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聯合上下肢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錫汾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儀靜告訴被告蔡錫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錫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蔡錫汾與告訴人廖儀靜於105年1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儀靜並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