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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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婉禎
被   告  李長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因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酒類促銷人
員,原告為其督導,負責酒類促銷人員之班表及休假排定工
作,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被告偕同友人 蔡莞恬
蔡靜茹莊雅婷 3人,前往原告位在屏東縣老埤村統嶺巷
260號8306室租屋處欲與原告討論工作排休問題。被告到場
時即質問原告排休事項,因99年11月21日係被告之生日,被
告要求當日排休,但因該工作實屬派遣性質工作,時間無法
彈性配合,被告仍被要求必須照常上班,後因被告曠班,於
予扣薪處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找原告理論,兩造因而
發生爭執,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
頰,致原告右後方頭部撞擊右側租屋處鐵門而受有右頭頂區
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已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等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醫藥費2萬元、營養費
2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傷害告訴,原告於偵訊中關於其受傷部位先
陳稱「我的頭右後方撞到我家鐵門」,嗣又改稱「我是右頭
頂撞到鐵門」及「我的頭才會撞到右側的門」,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李長潤去找我討論排休的事情,她
用她的右手打我左側臉頰,導致我的右頭頂區去撞到右側的
鐵門」等語,此與偵訊時所述「我的頭右後方撞到我家鐵門
」或「我的頭才會撞到右側的門」亦不相符,原告所稱受傷
部位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顯難採信。
㈡原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41分前往龍泉榮民醫院就診,雖經
診斷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惟該挫傷,可能係撞及受傷,
亦可能抓傷或其他原因而受傷,不能逕認係被告用右手甩其
左臉致其撞傷,況且證人 蔡菀恬 、蔡靜茹於警詢、刑事一審
始終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尤其原告於偵、審時十分明確
地表示被告打 伊巴掌 時蔡靜茹站在被告右側當場目睹,惟蔡
靜茹始終證述未見被告毆打原告;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00年12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00019889號函亦表示
警員 黃勝男曾至賢 於當日接獲報案後5分鐘到場,未見原
告左臉頰處紅腫,足證原告指述其因遭被告毆打臉部,導致
其受有臉部紅腫及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之傷害,並非事實。依
案發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如被告曾打原告,蔡靜茹、蔡菀
恬應目睹,惟該2人始終證述未見被告打原告,足證原告指
稱被告打伊巴掌並非事實。因原告在案發前即知被告曾參與
聯署更換原告任督導,而被告係聯署人員中年資最久者,原
告足以認定被告為此聯署事件策動者,因而對被告心懷忿恨
,遂假藉被告排休之事欲行惡意扣薪之舉,經被告登門質問
後,惱羞成怒而生誣陷被告傷害之動機,誣指被告前揭傷害
等情。
㈢退萬步言,如本院仍認被告確有以右手甩打原告左側臉頰之
舉,惟原告左側臉頰並未受傷(亦有可能因原告閃避而揮空
),至於其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係因其反應過度自行撞擊鐵門
所致,原告對其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之傷害顯然與有過失。原
告傷勢輕微,被告甫自大學畢業,現於燒烤店工作,名下無
任何財產,刑事傷害案又被處拘役40日確定,已付出慘痛代
價,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賠償金額應以2,000元始為
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偕同友人蔡莞恬、
蔡靜茹、莊雅婷3人,前往原告位在屏東縣老埤村統嶺巷26
0號8306室租屋處欲與原告討論工作排休問題,被告到場後
即質問原告排休事項,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右後方頭部撞擊右
側租屋處鐵門而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
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頁),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日與蔡
莞恬、蔡靜茹、莊雅婷3人前往原告租屋處質問工作排休問
題,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及原告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乙
情,固無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導致原
告右後方頭部撞擊右側租屋處鐵門而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出手掌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被李長潤用右手我左
側臉頰」、「我右頭頂區頭皮挫傷」等語(見內埔分局偵查
卷第8、9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被被告(李長潤)
甩巴掌,她用右手甩左臉,我的頭右後方撞到我家的鐵門,
李長潤她們在外面走廊,我在門檻下方跟她們說話,我有把
門全開,我是右頭頂撞到鐵門,門是往右開的,所以她用右
手甩我左臉,我身體才會往右方,我的頭才會撞到右側的門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當天被告李長潤來找我討論排休的事情,被告李長潤用她
的右手打我左側臉頰,導致我的右頭頂區去撞到右側的鐵門
。」(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是原告就如何遭被告出手掌
摑致受傷之情節,其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而原告且於案發
後同日凌晨5時2分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報案內容為「舊同
事李長潤登門理論並對其掌摑」,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100年12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00019889號函及所附龍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67、69頁),
並於警察到場處理後之同日凌晨5時41分前往龍泉榮民醫院
急診,主訴「其因被朋友打,頭部撞到門」,而經醫師診視
後診斷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傷害,亦有龍泉榮民醫院急診
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60至61頁)
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導致原告右後方頭部撞擊到
右側租屋處鐵門,因而致原告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之傷害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日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員警於5分鐘後到場
,但未見原告左臉頰處紅腫,且證人蔡菀恬、蔡靜茹於警詢
、刑事一審亦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足證原告指述其因遭
被告毆打臉部,導致其受有臉部紅腫及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之
傷害,並非事實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當時被害情狀,被
告是以右手甩原告左臉,所以原告身體才會往右方,致其頭
部撞到右側鐵門,且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的左側臉
頰有輕微紅腫,但是傷勢沒有這麼嚴重」(見本院刑事卷第
48頁背面)等語,衡諸被告為女性,身體力量本較男性為小
,且於案發時原告因其自身反射向右後方閃避之作用力,而
使被告之掌摑行為未足在原告臉上留下明顯可見傷勢,致5
分鐘後始到場處理員警未見明顯外部傷害,並不悖於常情,
尚難以案發後原告左臉頰處未有明顯紅腫傷勢,遽論被告未
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又案發
時因隨同被告到場之莊雅婷因故在1樓與2樓樓梯間與其男
友發生爭吵,證人蔡菀恬、蔡靜茹遂下樓察看關心莊雅婷之
情況,而在原告住處門口與莊雅婷所在樓梯處來回走動,並
未長待於被告身旁,業據證人蔡菀恬、蔡靜茹於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16頁;本院刑事
卷第42、43、45頁、46頁反面),是證人蔡菀恬、蔡靜茹在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既未全程參與,則其所述未見
被告毆打原告,非無疑義,尚難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右
手掌摑原告左臉頰導致原告右後方頭部撞擊到右側租屋處鐵
門,因而致原告受有右頭頂區頭皮挫傷之傷害,業已認定如
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7千
元至5萬5千元,於98、99、100年度各獲有薪資所得149,
029元、125,759元、207,1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於燒烤店工作,於98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共39,722元、於99年、100年度則各獲有薪資所得19,100
元、84,962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場 陳明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9至4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遭受身體受害之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左側臉頰並未受傷,原告右頭頂區頭皮
挫傷係因其反應過度自行撞擊鐵門所致,原告對其右頭頂區
頭皮挫傷之傷害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右頭頂區頭皮挫
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導致原告身體
往右,其右後方頭部因此撞擊到右側租屋處鐵門所致,是原
告對於該傷害之發生自無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減輕
或免除上開賠償金額,洵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郭學禮 ,待證事實為原告知悉被告曾參與聯署更換原告任督
導,因認原告有誣陷被告傷害之動機,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已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且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發生爭執始末,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
審酌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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