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武老 等間
94年度店簡字第2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關於原告公司名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95年2月已變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而有聲請更正之必要以便執行云云,惟查上開關於原告
公司名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件宣示
判決筆錄作成時尚未變更,且本件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未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