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莊朝宗 上列自訴人因就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莊朝宗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