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文斌 被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曾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賠償,又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經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嗣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陳情書、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是倘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本件起訴之先行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606,895元。嗣於本院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600,000元。後於104年9月21日具狀再變更聲明為1,617,2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乃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澎11號線道路預定用地,因澎11號線須進入沙港社區內而遭沙港社區居民全員反對以致該案擱置,嗣被告為開闢「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與原告協議價購,被告為求便宜行事而未明確告知原告協議價購之範圍,即擅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原告亦領取澎11號、澎12號道路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及獎勵金完畢,後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億兆禮品商行之地上物遭拆除,致原告商行受有無法營業及裝潢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將該屋恢復原狀,並賠償自102年11月20日拆除後至104年3月20日止,每日3,000元共計1,440,000元之營業損失,及原告之地上物裝潢費用177,200元(計算式:每坪裝潢費用8,000元×22.15坪=177,2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7,2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臨澎11號線及澎12號線道路轉角處,屬計畫道路範圍,為避免未來辦理澎11號線道路拓寬之用地取得作業時,同一筆土地辦理2次用地取得而造成不良觀感,且依以往案例(如西衛中路)道路拓寬工程,轉角部分一併納入工程範圍,故被告於辦理澎12號線道路拓寬時將其轉角範圍土地即系爭土地納入,並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3月3日舉辦第一、二場公聽會,於公聽會上均張貼土地取得範圍圖並標註用地取得範圍「澎12號線自澎11號線交叉路口經203縣道往潭邊社區,計畫寬度15公尺」,嗣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辦理「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同意協議價購並將土地暨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送至被告單位,被告即於103年8月30日撥付地上物補償費及獎勵金予原告,又因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同意土地補償費全數償還第一信用合作社,並同意委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全權代理有關訂約及領款事宜,土地補償費係於102年8月21日完成發放予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是被告已支付相關補償費及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意旨參照);但國家機關如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即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自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開闢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段)為求便宜行事,未於公聽會給予附圖並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之範圍,而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徵收云云,然查,被告為辦理「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轉角範圍土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3月3日分別舉辦第一、二場公聽會,又於102年4月10日辦理「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後,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同意協議價購並將土地暨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送至被告單位,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撥付地上物補償費及獎勵金予原告,又因原告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乃於102年7月29日同意土地補償費全數償還第一信用合作社,並同意委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全權代理有關訂約及領款事宜,土地補償費係於102年8月21日完成發放予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有被告100年11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9日同意書、102年5月15日土地暨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用地協議價購取得土地補償費清冊、102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0日辦理「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2年6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5日土地暨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102年8月1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9日地上物(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切結書、102年8月30日申請書、澎12號線道路土地使用計畫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依上開程序以觀,被告辦理「澎12號線(潭邊至鼎灣)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揭期日逐一完成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程序,且於上開函文資料及同意書內均明確載列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範圍,足認系爭土地屬兩造協議價購契約之標的,而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土地徵收程序,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協議價購程序乃私法行為,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土地價購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並給付價購金;而土地徵收程序則是國家本於公益需求以公權力所為之徵收,性質上為公法關係,需用土地人依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依法給付徵收補償費,因協議價購程序乃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價購條件,相較於土地徵收程序,較能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具有彈性,故需用土地人除有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急需使用土地者外,皆需先行協議價購程序,待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進行土地徵收程序。亦即,土地徵收程序具有最後手段性,是協議價購程序與土地徵收程序性質上尚屬有間,不得等同視之。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價購協議契約,其性質係屬私法契約,因此而生之爭執,即屬民事私權爭議,既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1,617,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