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4977號
原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住所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98號,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轄
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未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