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218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方正賢
乙○○
被 告 丙○○
(原名 林美珍 ) 3樓
甲○○
原名 王采薇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
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16日邀同被告甲○
○為附卡持有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甲○○原名王采
薇,94年10月11日更名;被告原名林美珍,94年8月30日更
名),約定由被告2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正卡持
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至強制停卡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34,
261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