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第2號),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晚間駕駛1880-E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姜嬿秋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友人 蘇瑞榮 家,並一齊至附近之廟宇烤肉喝酒,飲畢
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自
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不得駕駛汽車,竟猶駕駛18
80-EL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被
告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街1段舊莊幹14燈桿前,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原告正騎乘腳
踏車在其前方路旁行駛,致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原告
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因懼酒後駕車之
行為又遭查獲,即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停放在距離現場
50~60公尺遠之舊莊國小大門口對面路邊,旋即下車,並佯
為路人,將原告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救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原告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警員 林曉明 則在舊
莊國小大門口對面路邊,發現有肇事痕跡、引擎蓋猶有餘溫
之車號0000-00車輛,並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0.99MG/L。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被告公共
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5月,爰
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㈠醫療費用26,831元;㈡看護費用22,000元(自95年
2月4日至95年2月14日止,共住院11日,每日看護費2,00
0元);㈢精神慰撫金449,169元,以上共計4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3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看護中心收款證明
單影本1紙、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等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遭原告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831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9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自95年2月4日至95年2月14日止,共住院11日,惟僅
於於95年2月7日至95年2月12日(5天)有聘請看護照料,共
支出費用10,000元,此有收據附卷為憑,其餘未聘用看護照
料期間,則由原告親屬代為照料,雖係出於親情,亦非不可
評價為金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家境
小康、原從事廚師工作,現因年紀較大而在餐廳任其他工作
,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任汽車修護工作,月薪28,000元
,家境小康,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50,000元為當。
㈣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96,8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
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