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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