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8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4年4月1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現
金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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