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4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80,440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電腦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80,44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償還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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