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92年2
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
7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33,326元,及其中本金
128,30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
約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
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48,322元,及其中本金142,7
31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281,648
元及其中本金271,0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