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92年2
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
7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33,326元,及其中本金
128,30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
約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
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48,322元,及其中本金142,7
31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281,648
元及其中本金271,0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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