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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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
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
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就讀宜蘭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
計236,097元,其中第1、2筆係邀同被告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金額分別為29,795元、29,795元之放
款借據,第3、4筆係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42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被告分別於91年8月20日、92年2月7日出具撥款通知書
借款2筆,金額各為28,741元、28,741元。第5、6、7、8筆
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
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6日、94年2月
14日、94年8月26日、95年2月8日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
,金額各為28,806元、35,606元、28,806、25,807元。;依
據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於一年內分12期,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迄今
尚積欠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5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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