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銀行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期繳款,至97年1
月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6,866元、利息450元
未清償。
⒉嗣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被告於92年5月8日復與國泰銀行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
1月9日止,尚餘本金107,713元、利息1,802元未清償。
⒊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
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再於93年8月6日與國泰世華
銀行成立代償契約,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
部之信用卡欠款,利息以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至97年1月9日止
,尚積欠本金80,596元、利息1,348元未清償。
⒋茲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
銀行概括承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筆欠款。前
開2筆欠款,本金134,579元、利息2,252元;第3筆欠款
本金80,596元、利息1,348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