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丙○○
20號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被 告 戊○○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B、O二點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另名共有人丙○○為原告,以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
故原告之追加原告丙○○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
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重測前大湖
段350地號,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770地號(重測前350之2地號,下稱系爭77
0地號)土地相鄰,民國95年6月6日經重測後兩造間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紛爭,經屏東縣政府調處未果。系爭77
0地號土地之南邊及西邊道路原係寬約0.5公尺田埂,30年
前由原所有權人 謝鳳春 捐出,作為現存寬約8公尺道路,故
系爭770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上開2
筆土地上現有柱子、籬笆(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線)係
系爭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造,現為兩造之實際自然界
址,且該天然界址自始延續迄今,如附圖所示Q-R之連接
線向東沿著道路2公尺處之灌溉自來水設施係原告丁○○之
父親即訴外人 馮得貴 於20多年前打造。地籍圖重測係土地所
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雙方私權行為,政府僅居中協調完
成法定程序,兩造既有實際界址即如附圖所示Q、R點間之
連接線(即Q-R線)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再施以重
測方符合公平原則,屏東地政事務所私自移動界址,再配合
被告減少土地面積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擅製新界址即如附圖
所示B-O之連接線,導致原告減少如附圖所示A-B-O
-P之連接線範圍面積,約39.69坪,顯係錯誤之行為,為
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Q、R點之連接
線(即Q-R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紛爭係政府重測
所造成,被告於95年3月間(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因發
生日期93年5月3日、登記日期93年5月19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77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不知系爭767地號土地及系爭
770地號土地間之圍籬是何人所建。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減
少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在屏東縣政府調處時,有重測人員
到場提出資料,然事實並非如此,且調處時除原告丁○○外
,其餘2位原告並未對界址表示異議。再者,地籍圖重測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770地號土地亦減少91.43平方公尺,原
告所有系爭767地號土地則增加137.78平方公尺。綜上,被
告認為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B、O點之連接線(
即B-O線)為正確界址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67地號土地
與系爭770地號土地相毗鄰,但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前經95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各就所有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
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土地登記
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
31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011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屏東
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
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重測委託
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又
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
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
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767地號與系爭770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就屏東市○○段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屏東地政
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5年6月6
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767
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O
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為界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1頁。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前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5年度屏東縣屏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入
電腦計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保持完整,作成比例尺
1/1000鑑定圖。若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繪製之鑑定圖
觀之,可知系爭767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
之地籍圖上經界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
(即本判決附圖所示B-O線),有該中心97年4月18日測
籍字第097000385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64頁)。是上開2鑑定機關所依據相關規定施測後所完成
之鑑定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並無二致。且本件為期
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
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則被告主張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B、O
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應是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
,應屬有據。
六、至原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Q、R點間之連接線,因該處現況圍
有柱子籬笆,乃兩造間早已定下之實際自然界址云云,並提
出現況照片為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所稱是系爭
767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之自然界址之位置,現場
土地上確實立有水泥柱子並圍鐵絲籬笆等情,固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院可參,然原告等人對於
上開水泥柱子為何人所架設及鐵絲籬笆存在時間究為何時之
陳述則不一,原告丁○○主張鐵絲籬笆至少存在6年,為被
告之前手所圍等語,另名原告甲○○則稱伊無法確定籬笆存
在之時間等語,另名原告丙○○則稱伊向來住在台北,對於
籬笆存在時間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勘驗筆錄),
則原告等人尚且無法具體指出水泥柱子究竟是何人所架設,
及鐵絲籬笆存在之確切時間,則原告主張該籬笆是系爭2筆
土地間之界址線,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況且與地籍圖謄
本所示經界線亦未符合,亦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Q、R點間之連接線為系爭767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並無法證明屬實。又查因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
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則以地籍圖線作為
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是縱使採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致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
原有登記面積相比,將略有減少,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
況且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O線)為界址
線之結果,原告共有之系爭767地號面積尚增加130.78平方
公尺,反是被告所有系爭77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1.43平方
公尺,如採用原告前開主張之界址線計算後,兩造所有之面
積則分別原告部分增加425.22平方公尺,被告部分減少385.
.85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
析表足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係
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Q-R點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系爭767地號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核
屬無據。
七、綜上,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O點間之連接點線(即B
-O線)應為系爭767土地與系爭770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經
界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6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7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O連接點線(即
B-O線)。且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