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
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繳款明
細、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還款的明細沒有記載云云。惟查:嗣原告具狀補陳上開繳款明細
後,本院亦將上開繳款明細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到院陳述
或具狀陳稱有何不符之處,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
,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應係屬正確。從而,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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