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按
當期未繳清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被告未依期繳款,至96年12月9日止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8,796元、利息9,618元及違
約金6,220元未清償。茲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
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而原國泰
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概
括承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前開欠款,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