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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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聖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0年2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相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陳錦聖可預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22時許止,以每周1次之頻率分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頂社國小廁所及陳錦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嗣A女之父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繪製頂社國小廁所位置圖及被告房間擺設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錦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聖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與A女所為先後多次性交行為,均係於被告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後始發生,且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身體法益,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可預見A女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予以輔導,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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