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德於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行經介壽路與慈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駕車前進,適有 宗正維 (起訴書誤載為 宗正雄 )自慈光街由西往東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遭林宗德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身體左側,致宗正維當場倒地,並受有臉部右眉撕裂傷、左頭部撕裂傷、左手及左腳肢體變形、多處撕裂傷、右手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及嚴重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內出血及多根肋骨骨折、多處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因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宗德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宗正維家屬 宗仁玉 、 劉佳員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現場採證相片、相驗相片等件。
三、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並經公訴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宗正維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宗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宗仁玉、 劉佳圓 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卷第64頁之偵訊筆錄),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