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93年4月3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記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中以上學歷)、素行紀錄(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詐欺、侵占、恐嚇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在其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依前開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邱春櫻 」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用以領款之取款憑條4張,均已持交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盜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張取款憑條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款憑條上各該印文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應沒收之物│├──┼──────┼─────┼───────┼──────────────┤│1│97年8月29日│屏東縣麟洛│新台幣5,000元│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鄉農會││簽章欄上偽造之「邱春櫻」署押│├──┼──────┼─────┼───────┼──────────────┤│2│同上。│同上。│新台幣40,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應沒收之物│├──┼──────┼─────┼───────┼──────────────┤│1│97年9月1日│屏東縣麟洛│新台幣60,000元│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鄉農會││簽章欄上偽造之「邱春櫻」署押│├──┼──────┼─────┼───────┼──────────────┤│2│同上。│同上。│新台幣45,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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