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另上開原判決之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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