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再審字第15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4月24日再審字第156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9月間因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18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6年度再審字第156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亦與歷次再審議所提出者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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