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小隊長服務期間,涉嫌於89年12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代理臺北分駐所主管值勤時,於公共場所,因不滿所屬警員 張力夫薛昆松 2人早有心結而生事端,公然對張力夫以閩南語口出「幹○娘」等髒話加以辱罵。
二、案經張力夫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1月15日刑事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8月2日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行為人絕不敢合理化,本身一時無心,言詞失當行為,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均為調解部屬間糾紛,純屬為公事而為。
一、行為動機:行為人純粹因執行主管職務,為調解部屬間糾紛,口出穢語,雖有不當,惟實屬為公事而為,絕非循私行為。
二、行為目的:行為人只為調息部屬間糾紛,無關私人恩怨,行為人擔任刑警工作多年,平常就有罵三字經之口頭禪,因行為當時場面很亂,看到同事內鬥,且在外人面前發生糾紛,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同事的意圖。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當時臺北港分駐所,同仁內鬥嚴重,所內(尤以警員張力夫、薛昆松二人最甚),相互檢舉,致前任正副主管同時遭撤換且多人遭停職,行為人89年12月16日甫調任臺北港分駐所,89年12月21日就見張力夫、薛昆松二人執勤時再生糾紛,調解之時,難免情緒激動,一時言詞失當。
四、行為之手段:行為人因調解部屬間糾紛,情緒激動,一時無心言詞失當,惟調解之時,並不時規勸張力夫、薛昆松二人應珍惜同事情誼,並非僅有失當言詞。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從事公務人員生涯,歷20餘載,負責盡職,從未逾越。
六、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生活單純,個性耿直,忌惡如仇,致情緒激動,一時無心言詞失當。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人因執行主管職務,為調解部屬間糾紛,口出穢語,雖有不當,然考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結果輕微,行為後尚知悔悟,已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意願,而不被接受,行為人也支付民事賠償新臺幣6萬元給告訴人張力夫,且調離主管職務,另91年年終考績亦評列乙等,行為人亦承受了前科素行,所受處分不可謂不重,行為人92年1月,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服務,6年後,正當行為人努力工作之際,張力夫又到處檢舉說(當時基隆港務警察局)人事助理員 盧榮勝圖利 行為人未依規定移付懲戒,行為人縱然有錯,然已多重處分,若現移付懲戒,行為人就連警察大學都不能報考,行為人所有努力將完全白費。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89年間在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下稱臺北分駐所)擔任小隊長並兼任第一副主管職務期間,於89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代理臺北分駐所主管值勤時,因員警張力夫、 陳賢雄 執行巡邏與港區門口崗哨值勤員警薛昆松發生衝突。被付懲戒人據報前往處理,竟於公共場所,公然對張力夫以閩南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髒話加以辱罵。並於將張力夫、陳賢雄及薛昆松三人帶回臺北分駐所時,又持續對張力夫以同語加以辱罵。案經張力夫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同院刑事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453號及同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情事,並表示其行為後已知悔悟,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云云。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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