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鼎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誠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127元,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債務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本件即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3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03年6月9日)起得繼續占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9號停車位至約定租期屆滿之日即104年8月
8日止(共14月)所享租金總額利益,及不用清償被告所請求強制執行租金及違約金共172萬8,200元之本息為據,參照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所約定租金為每月7萬4,000元,並參考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4年8月8日止,推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利益共計為276萬4,200元【計算式:(7萬4,000元/月×14月)+172萬8,200元=276萬4,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原告僅繳納1萬8,127元,尚應補繳1萬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2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