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信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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