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謝宜恩 (原名 謝美瑤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因本件尚有債權債務成立事實及是否有第三人 陳秀鳳 介入債權債務等疑慮,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造成原告之經濟問題,因原告尚有父母及兩子要養,恐難保有現有的工作,若證實有第三人介入債權債務,此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嚴重損失及精神上的損害,爰聲請於103年度訴字第503號事件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2,615元後得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2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