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書誤載為「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402、25578、26044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不論判決確定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