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涵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78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傅涵珍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只,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只,經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只既係被告販賣之物,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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