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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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
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鳳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
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與證人 戴依婕 、 李佩潔 、 陳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