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乙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49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乙翌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與告訴人即其女友 莊舒雯 因細故引發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肢挫傷、右前肢挫傷及右側屁股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