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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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周恒雄
       周朝欽
       周奇敏
       周色奇
       周奇松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昆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惟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法訴請排除侵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高壓電塔拆除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6,8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第
一項所示之電塔之日,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7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系爭
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又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99.74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前引複丈成果圖、公告土地現值等件在
卷可按。至於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核屬請求損害賠償,揆
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99,740元(計算式:299.7401,000=299,74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2,
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
│2│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訴之│
││聲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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