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宣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品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工作上之往來『及金錢糾紛』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偵字第134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鄭品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傷害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珮琦 間之金錢糾紛,竟
為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復口出惡言貶抑告訴
人陳珮琦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難堪
與不快之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告鄭品宣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1
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工作上之往來與
陳珮琦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肉品市場停車場內與陳珮
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當作你雞掰是香的喔?」(台語
)等語辱罵陳珮琦,足以貶損陳珮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出手拉扯陳珮琦之左手等身體部位,致 陳珮琪 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頂部挫傷、左上臂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品宣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珮琦、 鄭至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鄭品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