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陳世引
       趙秀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朝宗
被   告  游啓煊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趙朝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趙秀華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陳世引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春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合會、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啓煊、吳春梅二人應給付原告趙朝宗新臺
幣(下同)1,468,500元、原告趙秀華661,500元、原告陳世
引666,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依據原告與吳春梅
間之對帳協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79頁),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阿生 (原告趙朝宗之父)及原告陳世引
、趙秀華前於87、88年間參加被告吳春梅為會首召集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然系爭合會因故終止,吳春梅竟未返
還會款(趙阿生嗣將其前述會款債權讓與趙朝宗)。 又伊
前於106年3月4日與吳春梅於趙朝宗住處,就前述會款債權
債務對帳後達成協議,吳春梅同意分別還款趙朝宗1,468,50
0元(其中包括本金840,000元)、趙秀華661,500元(其中
包括本金360,000元)、陳世引66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48
0,000元),伊等自得向吳春梅請求如數給付前揭款項。又
被告游啓煊為吳春梅之配偶且為戶長,應就上述債務共同清
償,爰依合會及對帳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03條、第10
03條之1、第1003條之2、第10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朝宗1,468,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趙秀華661,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引6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對帳後達成協議,吳春
梅同意分別給付趙朝宗1,468,500元、趙秀華661,500元、陳
世引66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
會員名冊、對帳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作為前述債務擔保之本
票乙紙等件在卷為證,而吳春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其等與吳春梅間之對帳協議,請求吳春梅分別給付前開金額
,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游啓煊為吳春梅之配偶且為戶長,應依民法第10
03條、第1003條之1、第1003條之2、第1034條規定,共同清
償前述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
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
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03條定有明文。可見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並非夫妻之一方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他方均需共同負
責,而本件被告二人雖為夫妻,然吳春梅與原告等人間就前
述債務達成還款協議之行為,顯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則
原告主張游啓煊應依前述規定共同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
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可見「家庭生活費用」應係
指夫妻為維持家庭生活通常所需之費用,而吳春梅前述協商
還款行為,顯非被告夫妻為維持婚姻生活所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而生之債務,游啓煊對此自不負清償之責。
㈢再按「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
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34條
亦固有明定,惟此係夫妻財產採用「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
(民法第1031條規定)。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
有約定夫妻財產為「共同財產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
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以民法第10
34條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對游啓煊為請求依據,自屬
無據。
㈣至原告雖再援引民法1003條之2規定為對游啓煊請求之依據
云云,然遍觀民法條文,均未見此規定,本院自無從另為論
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及對帳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春
梅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
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1003條之2、第1034
條之規定請求游啓煊共同清償前述債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耿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