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上訴人 易詩淳
被上訴人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