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恒信
被 告 郭啓恩
郭迦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最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責,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請求損害賠償須以損害存在為前提,惟原告在叶光公司之工
作內容並無異動,且薪資相同,也隨即納入健保,被告郭啟
恩會將原告自恩盈公司轉至叶光公司,乃是因原告實際工作
內容均屬叶光公司範疇,被告 郭啟恩 擔憂若出現工安意外,
勞保與工作項目不符導致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將原告
為合法職務調動,且早已徵得原告事前之同意,原告之工作
內容、待遇及福利等均未受損,被告並未有任何少給或未給
之款項。原告未述明其損害為何?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不論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
告於101年1月至4月間知悉遭調動,倘認為受有損害,迄其
提起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兩年時效,且原告
並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查刑事案件係認定相對人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所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媒介借貸款項禁
止之命令,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罪,該罪所侵害
者並非抗告人個人法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
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
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
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是依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可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致其私權直接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刑事庭未查,而誤將該不
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民事庭仍應認
為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本件原告述明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罪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情,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各一份在
卷可憑。惟查,就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責起訴,嗣本院判決認定被告
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論以被告郭迦勒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郭啟恩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17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該署檢察官
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觸犯
稅捐稽徵法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定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
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侵害之
法益係國家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亦即原告非因犯罪
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暨說
明,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縱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亦
然。
㈢、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未陳明其
損害為何,依上開刑事判決,其係以被告明知其係恩盈公司
之員工,並非任職於叶光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原
告之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等情,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
業經說明如上。惟原告所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係
在101年1月至4月間即已發現,此有本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1318號卷詢問筆錄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頁),原告當
下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發生損害,則本件應自斯時起
算2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3卷第2頁)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文
書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其就損害為何?損害金額如何
計算?總體財產是否有減損?等情均未為說明,通知其於辯
論期日到庭,其以不服本院刑事庭的判決,向監察院陳情為
由,而拒絕到庭,惟本院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原告任意未到庭辯論,亦未具狀陳明其損害為何
,本院礙難審認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自難謂被告
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
於法不合,又無從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又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給付其20萬元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
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