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甲○○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辯稱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為警查獲的前幾天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