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琳 相對人 劉賜進 特別代理人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及聲請人之存款為假扣押,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債務人王宏琳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上午
8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宏琳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執行王宏琳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股份、股票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並非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提起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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