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修政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往中正露營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北坑支8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路中央,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王志弘 所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王志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壓傷合併遠端及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近端指關節囊部分破裂、左手食指多處伸指及屈指肌腱部分斷裂及近端指關節囊部分破裂、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修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修政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另一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5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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