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羅 劉寶珠 相對人 羅忠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忠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羅劉寶珠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劉寶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忠恩(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腦缺氧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交通工具、時事相關問題,則不能正確回應或以不知道回應(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接受心理衡鑑,配合度尚可,在簡單日常用語可正常交談,但句構短且常拒絕或說不知道。記憶功能不佳、生活功能較差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十六分,達早期失智狀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平均一,屬於輕度失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為六二,屬輕度能力不足範圍。目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輕度失智範圍,空間操作及推理、數字運算相當差,有腦傷者之圖形退化、圖形簡化、安排集中、壓力下不穩定表現等現象。注意力維持、語句理解能力也具障礙,僅能做一般生活社交對談,整體人格退化、衝動控制不佳,新近短期記憶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相對人目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輕度失智範圍,回復速度及程度個體差異性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缺氧性腦病變造成的痴呆),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給予協助之必要,目前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又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未婚,父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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