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徐素蘭 相對人 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建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素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美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建宏(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0年1月1日因呼吸衰竭急診,經診斷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姐吳美春(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陳佳儀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於呼叫並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依照相對人之病歷及目前狀態,相對人目前對呼喚有時有反應,有時無反應,但僅能張開眼睛不能依照指示,符合無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1月17日嘉院 貴家慧 100家助字第7號函所附之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之父 吳清河 、母 吳王笑 及相對人之胞姐吳美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吳美春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吳清河、母吳王笑及聲請人均推定由吳美春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吳美春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吳美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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