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50號聲請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0年10月12日⑵民國94年10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⑴440分之300⑵440分之140。
(三)權利價值:⑴⑵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⑴⑵無。
(七)遲延利息:⑴⑵無。
(八)違約金:⑴⑵無。
(九)債務人:⑴⑵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乙○○、丙○○借款共4,4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6月30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共4,4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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