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伊侵害其繼承權,就伊所有之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96l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雖以原法院95年重調字第14號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且原法院依伊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並未起訴,自應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雖相對人又再次提出調解聲請,然於開庭時表示無意調解,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不符限期起訴之規定,爰請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9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聲字第80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相對人已於96年9月29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調字第22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業據原法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備註欄」上亦載明附「起訴狀繕本一件」,有前開通知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即為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再次提出調解聲請,又無意調解,顯係權利濫用,不符限期起訴之規定等語。惟查,限期起訴所定之期間,非不變期間,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既於原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亦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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