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自被告手中
取得任何金錢與對價,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予被告
係因高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美公司)有財務危機,該公
司人員 蔡明 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支付票款
解決公司退票危機,經被告要求提供支票以擔保償還借款,
蔡明選 遂與高美公司另一人員 謝忠興 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向高利鋁業公司借得票號FC0000000號、面額40萬元
、96年7月20日發票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因高美公司屆
期未將票款存入高利鋁業公司上揭支票帳戶而使該支票退票
未能兌現;㈡被告乃要求原告 開立 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換回
前揭高利鋁業公司前揭支票,原告基於與蔡明選及高利鋁業
公司均有熟識而情意相挺,答應幫忙而開立系爭5張本票予
被告,是真正債務人係高美公司,並非原告,被告嗣持如附
表所示之5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交付予伊,本有債權40萬元
,之後雖有陸續清償仍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定有明文。本票係無因票據,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被告,然其中原告所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係指
足以影響票據權利義務之履行者,如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有
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形。
㈡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所稱係因高利鋁業公司所開立支票
退票後要求原告簽發等詞亦不爭執,亦經原告提出蔡明選於
96年9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
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聲請傳
訊蔡明選為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②準此,參諸前揭說
明,本票係無因票據,自與簽立票據之原因債權不同,且以
上揭本票之定義具有發票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性質,是原告就被告與高美公司之借款債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即含有對被告於指定到期日未
受債務清償時得以該本票要求原告無條件支付之意思存在,
亦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被
告之債務人高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此與被告與高美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同,現被告未受高
美公司清償債務,自得行使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原告所持未向被告借款之抗辯尚不足使兩造間原因關係
發生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7年7月1日│20,000元│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584125││
├──┼──────┼──────┼──────┼──────┼─────┤
│2│97年7月1日│20,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584126│
├──┼──────┼──────┼──────┼──────┼─────┤
│3│97年7月1日│2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584127│
├──┼──────┼──────┼──────┼──────┼─────┤
│4│97年7月1日│20,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584128│
├──┼──────┼──────┼──────┼──────┼─────┤
│5│97年7月1日│2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58412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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