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 施淑美 代理人相對人 黃胤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判決文漏判在班級「105級NCYUVet」社群FB貼道歉文:原告已經陳證提陳報狀被告刑事庭欺騙和解錯過未繳上訴費,遠到台北地院提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上訴審查出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107年1月22日言詞筆錄訴之聲明第四點依陳報狀三追加在班級「105級NCYUVet」社群FB道歉文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文漏判,造成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重訴駁回。很遺憾107年4月間班級FB亦遭砍版,因而名譽之恢復變更: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FB社團、「NCYU國立嘉義大學」FB貼公開道歉文。
(二)誤判:被告103年9月29日-105年8月31日誹謗貼文近兩年,兩造已成年,原告雖非公眾人物,但被告105年度偵字第3874號加重誹謗原告屬實影響往後社經地位,名譽之回復實屬重要。
1、上訴求被告解除FB封鎖原告不會妨礙其人格權之行使,以助原告上網瀏覽被告貼文道歉文。法官未斟酌被告封鎖原告FB之犯罪動機。判決文第13頁第(1)點一審法官誤判原告訴求被告解除FB封鎖原告妨礙其人格權之行使,無助原告名譽之回復。被告犯案時,自己可以在原社群FB先刪文並道歉,不需要惡意封鎖張閔景的臉書,蓄意犯罪,以為張閔景不知道就可以逃過法律責任,張閔景透過其他朋友的臉書帳號得知。
2、損害賠償本狀誤判誤以為被告僅103年9月29日一天誹謗貼文判3萬元輕判。被告103年9月29日誹謗貼文檔案文件原告截圖時間105年8月31日近兩年,被告從不刪文不道歉等語。
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國內三大報刊登三個月名譽之恢復。(被告犯案網路FB版主已刪除)3、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三個月內容為『針對民國103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間被告黃胤銓在FACEBOOK子虛烏有貼文【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 馬雲 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對張閔景在FACEBOOK加重毀謗名譽毀損、登報道歉。另外請被告黃胤銓解除對原告張閔景FACEBOOK的封鎖,PO文告知張閔景,恢復張閔景名譽清白。』之道歉啟事。4、被告要解除對張閔景FACEBOOK的封鎖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本院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2頁)。
(二)至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陳報狀三追加之聲明已於本院107年1月22日當庭撤回(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並未於本院請求「在班級105級NCYUVet社群FB貼道歉文」。
(三)而本院開庭時,原告經法官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今日庭呈之陳報狀,我原先希望張閔景跟黃胤銓可以和解的,因為他們是同學,就是看了答辯狀以後,我們看了更生氣,原先兩個要和解,看了被告107年1月12日答辯狀內容,才提出陳報狀,另補充:
班級FB是他們班級永遠存在的網頁,他們班上的任何事項都是公告於班級網站,所以要求在班級道歉,跟這個有嚴重關係。本案不僅只有名譽毀損而已,我們今天增加控訴的,不是名譽毀損而已,這兩年的學習都被被告抹煞了,答辯狀第一點第二行開始所述「原告破壞...」等語,被告編輯以後,點選進去還是看的到,這是刑事附帶民事,這是有判決書的,不是一般的民事起訴狀。其餘詳如今日陳報狀所載,張閔景最氣的是在教授面前說他的壞話,另補充:有錄音檔佐證,有竊錄,有經過我們同意嗎。』等語。然此段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陳報狀三之內容書寫緣由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原告迄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示更正聲明之意,是「在班級105級NCYUVet社群FB貼道歉文」非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為判決,尚非裁判有所脫漏。
(二)另聲請人所指誤判部分,係對本院原判決認定不服,與訴訟標的之裁判有無脫漏無涉,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
四、依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瀋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