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 陳羽薇 冒抗告人之名開立支票後向相對人借錢,抗告人與該債務無關,不承認該債務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