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廼森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08年6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89元,計清償72期。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未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
㈡債務人於108年7月23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計清償72期。
⒈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1人具狀表示同意、暨其餘5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6人/9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2,058,213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552,532元之57.94%。)。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9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
⑴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一)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老年年金之「固定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一人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此有附件三、所示債務人各項財產收入狀況表暨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⑵債務人,及其女兒楊0、妹妹楊0珍,除債務人有老年年金收
入、少部分保單解約金(約65,715元)外,其等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參附件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⑶債務人之前妻即第三人潘0美雖有房屋1棟。惟,查該房屋為
第三人於92年9月以買賣取得,並於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屬第三人於88年1月與債務人離婚後所購買,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三人及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堪信第三人之上開資產應與債務人無關。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
各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應予認可。
三、以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主要內容「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為基礎,為使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記載明確,以杜免爭議、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簡便順利,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另以表格條列方式一一載明,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
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