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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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農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建農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南投縣○○市○○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前,見該所警員 吳松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車輛依法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而於該派出所前停車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車內之警員吳松益以比右手「中指」代表英文「fuck」之不雅用詞及鄙視之意之方式,當場侮辱該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員攔查後送辦。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吳松益職務報告書1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同類之侮辱公務員犯行經依法
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尊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不堪之手勢侮辱警員,侵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從事金融投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前已因同類犯行經法院依法處罰在案,仍再次為之,顯見其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給予一定刑責處罰之必要,是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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