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林錦清於民國107年2月4日12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見 林永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林永祿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72元並置入小袋內而得手,欲離開現場時,適因林永祿當場發現遭竊,即上前追趕攔阻,並與路過之 陳昌宏 合力壓制林錦清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逮捕林錦清,並當場扣得現金572元(均已發還林永祿),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林永祿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572元,並置入小袋內欲離去時,始為被害人發現,彼時其顯已將竊得之572元現金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定竊盜既遂,聲請意旨應有誤會,然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零錢572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572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